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孟碧美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點伍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Intel H110芯片組(下稱
系爭貨品)及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並於同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貨品,發現系爭貨品並無原廠標籤,後經被告之銷售經理林以正(下稱林以正)表示,系爭貨品雖無原廠標籤但屬全新貨。林以正
復於同年5月17日所提供之質量保證書,卻記載系爭貨品屬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伊將系爭貨品抽樣送至第三方檢測,檢測結果為不通過,系爭貨品除表面有髒汙、水漬及磨損外,更列為高風險等級,與系爭合同所約定系爭貨品須為未使用之原廠貨顯見不同,致伊無法如期交付正確貨品予客戶端,遭客戶端因採購時程過程而取消訂單。伊另依照系爭合同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倍之損失即美金191,101.04元。
爰依系爭合同、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6,651.5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651.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為工廠未使用又退還供應商、保證是Intel正常貨等語,經原告瞭解後,表示同意購買系爭貨品,則
兩造之
買賣契約就系爭貨品之現況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原告所提供系爭合同上,伊並無簽名,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收到系爭貨品及將系爭貨品送檢測之時間,兩者相差長達287天,客觀上無法排除系爭貨品之狀態係因原告保存不良而遭污染,所致系爭貨品表面上有髒汙、水漬及磨損
等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於同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證3)之報價單與原告。
㈡、被告曾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之被證6)與原告。
㈢、原告復於111年3月31日傳送系爭合同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之被證4),但被告並未在系爭合同上簽章。
㈣、被告就系爭貨品之供應商為香港正鴻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鴻泰公司),該公司並出
具保證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4),再由被告交與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貨品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被證8)。
㈦、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收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為原廠貨。
㈧、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正鴻泰公司出具之質量保證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4)。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究係為雖
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或是依照被告所傳送之
上開照片即現況非全新貨?
㈡、若兩造約定係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
暨2倍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係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
1.依照被告提供由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係記載系爭貨品為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確實提供非全新之舊品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5頁),
堪認被告係提供舊品與原告,先予敘明。
2.另
觀諸原告與林以正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30日原告先稱:「客戶要原標籤,那些都有吧」,林以正稱:「有原標」、「Hi趙總,剛與我們供應商再double check,以及針對照片確認討論後,表示這批貨是當時代理商出貨至他們工廠端,工廠未使用又退還代理商,本來要整批出貨給advantech,目前有分貨一些出來,因此非由原廠直接出廠的全新貨,但是保證是intel正常貨,可以提供保證函等之類的文件,不曉得趙總這邊有沒有疑慮?」,原告答稱:「沒有問題,財務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系爭貨品雖無原廠標籤,但應係客戶端工廠未使用一事,即代表係退回代理商之全新貨;參以原告與林以正於111年5月23至24日之通話中,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稱:「首先我的合同裡面寫到,寫得很清楚,錢付過去的時候,我是要求原廠原裝貨,我們的微信紀錄裡面也聊得很清楚,你說是代理商出來的貨,原產原裝,而且是沒有拆過包的,沒有被使用過的」,林以正答:「是,我了解。」;原告復稱:「Chris,我相信你在電子業,也已經很多年了,什麼叫...什麼叫原廠原裝貨,什麼叫拆機件,什麼叫工廠的呆料庫存,呆料庫存有分上過機沒上過機的,我們講呆料基本上就沒上過機的,這個東西,我相信大家都有一個界定」,林以正則回:「對我知道」;原告於隔日又稱:「...您之前知道這個貨是拆機件嗎?」,林以正回:「我...後來才知道的」,原告稱:「你也是後來才知道,所以你也是被你老闆騙了嘛對不對?」,林以正回:「呃...就是等於是...對因為我...我以為貨是從原廠來,我以為貨是從原廠,從工廠這邊來的」、「...結果我沒有意識到這個是工廠拆機件」;原告又稱:「...所以他們只要看到拆機件就代表有問題了嘛,這個不管是真或假的問題,基本上就是有問題的貨嘛!不然怎麼可能會拔下來不用!」,林以正稱:「了解」;原告再稱:「...你這個是拆機件你就是要還給我,退還給我,那相對於你要退還給那個...對不..這個沒有什麼毛病可以講得啦!我講實在話是這樣子。」,林以正回:「嗯我懂了」,原告稱:「因為因為在品質協議上面你也寫拆機件嘛!你他媽就要叫我吞下去了嘛!...你怎麼出,你懂我講的意思嗎?」,林以正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方之代表林以正於事後亦已
自承其以為系爭貨品是從工廠直接出貨,而不知為舊品之拆機件,亦可間接
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係約定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甚明;佐以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發票或報價單上,均查無被告所指系爭貨品係舊品之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已就舊品一事達成
合意。況從被告提出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明確載明系爭貨品係9成新之保證,除無法佐證被告所辯之上情外,反而可間接證明被告係以該質量保證書以保證舊品之功能均為正常,
而非交付兩造所約定未使用之全新品所為之擔保。
3.被告辯稱其已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且系爭貨品均已拆開,並無原標,藉此表示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之舊品交貨,雖提出兩造系爭貨品之訂單及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曾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為憑。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70至183頁),然並無法看出該等貨品為9成新之舊品,且被告均未曾明確向原告表明該等照片之商品均為舊品,至多僅
可證明為無外包裝、非原廠原標者,亦難以此作為兩造就系爭貨品係約定為舊品之佐證。又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僅有商品之品名、數量及價錢,並載有「原廠原標」等字樣,亦查無兩造合意之系爭貨品為舊品之文字,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就原告既未依照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僅主張系爭貨品非兩造約定之全新品,自
無庸審酌系爭貨品經原告送請采芯檢測實驗室檢驗有髒汙而有存有瑕疵等事實及被告對此之答辯,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價格2倍之違約金,則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依照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原告未使用之全新品,而係給付9成新之舊品,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足資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
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尚非可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合同第4條之約定,應賠償系爭貨品2倍之損失作為違約金,固提出系爭合同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合同未經被告之用印,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既未經被告之同意,自
難認兩造間有就違約金之數額已達成合意;參以原告亦自承依照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違約金之約定,僅於系爭合同有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64頁),亦難認被告對此曾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賠償系爭貨品2倍價格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4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同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550.52元暨於113年5月4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