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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圓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再生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琼  
被      告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榮吉  

被      告  張寶蘭  


            郭金路  
            盧吳炎  
            洪國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呂學尚  

訴訟代理人  呂學翰  
被      告  吳韋成  
            陳紫涵  

            蔡金枝  
            雍愛   


            蘇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以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14、22頁)。嗣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本院卷二第74頁、99-101頁)。經核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雍愛、蘇金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振輝原為如附表1「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周百祥、周莉寧、周心寧(下合稱周百祥等3人)、陳連枝(下與周百祥等3人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告為如附表1「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以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面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面積,並各別給付如附表1「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寶蘭、郭金路、盧吳炎、洪國峰(下合稱張寶蘭等4人):
  1.周振輝前已知悉張寶蘭等4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於彼時其既未提出異議,嗣後即不得請求張寶蘭等4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而原告為周振輝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忍受越界建築之義務,亦不得請求拆除。況系爭房屋與周圍建物緊密相鄰,如拆除將影響附近居民,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榮華:拆除沒有意見,但不當得利部分我們不用負擔等語。
(三)蔡金枝:我的土地沒有占到等語。
(四)圓週企業有限公司、呂學尚、雍愛、吳韋成、陳紫涵:我們是跟建商買的,不是故意占用等語。
(五)蘇金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又被告既不爭執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寶蘭等4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屋簷及增建之圍牆,並非房屋之本體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1-155頁);此外,張寶蘭等4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興建房屋時,周振輝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被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張寶蘭等4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拆除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張寶蘭等4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屋簷及增建之圍牆等情,業如上述,則渠等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張寶蘭等4人抗辯依公共利益無庸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原為周振輝所有,其於110年6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於113年5月29日為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原告協議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周百祥等3人各分得3分之1,其餘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均歸陳連枝所有等情,有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參以系爭土地自108年6月時起至113年5月止之合理租金數額,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1、2所示),洵屬有據。
  3.張寶蘭等4人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惟渠等先前業已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13頁),即已生自認之效果;而張寶蘭等4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撤銷自認而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張寶蘭等4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地號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被告即建物所有權人
占用範圍(附圖)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2)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635-7
周百祥周莉寧周心寧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張寶蘭
C1
11.70
48萬9,977元
8,666元
113年6月25日(本院卷一第168頁)
635-10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張寶蘭
C2
4.01
1萬6,399元
290元
615-10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圓週企業有限公司
A
2.73
1萬1,066元
196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64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林榮華
B
4.48
1萬8,159元
321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66頁)
635-8
陳連枝
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郭金路
D1
1.00
4,253元
75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72頁)
635-9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郭金路
D2
7.65
3萬1,009元
548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吳韋成
E
1.15
897元
82元
113年7月6日(本院卷一第174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陳紫涵
F
1.57
6,363元
113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78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蔡金枝
G
3.00
1萬2,160元
215元
113年7月6日(本院卷一第180頁)
638-2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呂學尚
H
5.97
2萬4,212元
428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
640-1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雍愛
I
1.33
5,439元
96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86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蘇金治
J
1.36
5,562元
98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90頁)
643-7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盧吳炎
K
1.15
4,661元
82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96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洪國峰
L
14.66
5萬9,427元
1,051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200頁)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均為新臺幣)
地號
無權占有人
占用期間
占用期間之租金
(計算式:租金÷面積×占用面積,數值取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各區間金額加總後四捨五入至整數。)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各期間租金之加總)
635-7
張寶蘭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5萬4,596元
11.70
48萬9,977元
109年:9萬4,111元
110年:9萬6,714元
111年:9萬9,835元
112年:10萬1,390元
113年1-5月:4萬3,331元
635-10
張寶蘭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1,827元
4.01
1萬6,399元
109年:3,150元
110年:3,240元
111年:3,342元
112年:3,390元
113年1-5月:1,450元
615-10
圓週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1,233元
2.73
1萬1,066元
109年:2,126元
110年:2,183元
111年:2,255元
112年:2,290元
113年1-5月:979元
林榮華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2,023元
4.48
1萬8,159元
109年:3,488元
110年:3,583元
111年:3,701元
112年:3,758元
113年1-5月:1,606元
635-8
郭金路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476元
1.00
4,253元
109年:816元
110年:840元
111年:864元
112年:882元
113年1-5月:375元
635-9
郭金路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3,456元
7.65
3萬1,009元
109年:5,956元
110年:6,122元
111年:6,317元
112年:6,416元
113年1-5月:2,742元
吳韋成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無
1.15
897元
109年:無
110年:無
111年:無
112年7-12月:485元
113年1-5月:412元
陳紫涵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709元
1.57
6,363元
109年:1,222元
110年:1,256元
111年:1,296元
112年:1,317元
113年1-5月:563元
蔡金枝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1,355元
3.00
1萬2,160元
109年:2,336元
110年:2,401元
111年:2,477元
112年:2,516元
113年1-5月:1,075元
638-2
呂學尚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2,698元
5.97
2萬4,212元
109年:4,651元
110年:4,779元
111年:4,933元
112年:5,010元
113年1-5月:2,141元
640-1
雍愛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606元
1.33
5,439元
109年:1,046元
110年:1,073元
111年:1,108元
112年:1,125元
113年1-5月:481元
蘇金治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620元
1.36
5,562元
109年:1,068元
110年:1,097元
111年:1,134元
112年:1,151元
113年1-5月:492元
643-7
盧吳炎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519元
1.15
4,661元
109年:895元
110年:920元
111年:950元
112年:965元
113年1-5月:412元
洪國峰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6,621元
14.66
5萬9,427元
109年:1萬1,415元
110年:1萬1,728元
111年:1萬2,109元
112年:1萬2,298元
113年1-5月: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