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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思秀公司)、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並與信思秀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信思秀公司簽發、銀泰佶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萬8,2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信思秀公司
銀泰佶公司
IW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