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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576元,及其中14,720,771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9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960,192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用之利率,另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8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及利息共14,880,576元,其中本金14,720,771元另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900元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原告對於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信用卡申請人平均薪資22倍,但被告於113年4月19日、4月22日之消費金額遠超過被告薪資22倍,是原告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未繳款可歸責於原告違法,未審核予被告之信用額度所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應繳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0、46-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給付等語,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核損害賠償之債,本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⒉何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不動產及存款資料核給信用卡額度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申請消費富邦人壽之保單提高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之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均為富邦人壽(見本院卷第16頁之消費明細)。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同意調高被告單次使用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約定:「甲方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乙方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甲方以現金補足,或經乙方考量甲方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持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⒊至於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係就核卡信用額度之一般性規範,與本件係單次調高刷卡額度之情形有別,原告本件既係單次調高被告額度,與前揭規定無違。又原告係核給被告50萬元額度,並非千萬,被告並未舉證該50萬元額度,超過其平均薪資22倍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前揭規定等語,既不可採,則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任何給付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14,880,576元,及其中14,720,771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9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