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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不當得利買賣價金,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