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金
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
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或
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
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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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24,000×1.05×119/365=316,312 |
| | | | 693,000×1.05×119/365=237,234 |
| | | | 378,000×1.05×119/365=129,400 |
| | | | 436,000×1.05×119/365=149,255 |
| | | | 218,000×1.05×119/365=74,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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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