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亞美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高安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處理,契約成立、生效、履行及解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倘雙方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先行磋商,磋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合意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已合意由
臺北地院管轄。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