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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源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銅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陳銅池為被告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神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12年9月7日已由陳柏愷變更為陳銅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故陳柏愷對蓬萊神光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陳銅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並命陳銅池續行訴訟之必要,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命陳銅池為蓬萊神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