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張家淇
上 訴 人 日晉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南
京三民加盟店)
上 訴 人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6,178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70,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
尚有錯誤,請一併具狀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附繕本到院,俾送達被上訴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