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嚴臨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憲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