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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原      告  龍騰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騰學校財團法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所設學校之學生家長簽訂國際學習課程合約,分別前往美國或澳洲參與當地國際學習課程,學生家長均已依約繳納團費。料,被告突於113年6月14日發出一則道歉函,稱其因營運不善及現金流不足,將進行關閉及清算,無法繼續提供承諾的教育服務。原告為協助學生家長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團費及爭取賠償,於113年6月18日邀請被告與學生家長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學生家長要求被告應將全額團費退款,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嘉浩竟表示因被告之現金被澳洲母公司取走,已無資力退款。為維護學生權益並協助學生家長求償,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分別受讓附件所示學生家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新臺幣(下同)698萬4,711元、197萬2,681元,總金額共計895萬7,392元,並代學生家長進行求償程序,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亦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被告因發生財務危機,已無力履約,並於113年6月18日協商會議現場自承已無力清償,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康橋學校財團法人698萬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龍騰學校財團法人197萬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學習課程合約、收款明細、道歉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59頁、第562-5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二第1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約提供課程服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698萬4,711元、197萬2,681元之團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8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698萬4,711元、197萬2,681元,及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