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京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莊沂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嗣於審理中追加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編譯」(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解僱),負責翻譯外電新聞外,並負責被告所經營「聯合新聞網」之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下稱
系爭報導),
惟被告竟於同月23日發布「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
經查證」等語(下稱系爭啟事),然原告確實有發布即時新聞之職權,且系爭報導業經原告查證且屬實,由訴外人洪秀柱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亦
可證明(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下稱刑案),系爭啟事顯屬不實,已足使社會大眾、相關媒體從業人員產生原告無新聞倫理之認知,並進而產生嫌惡感,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是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600萬元(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即原告離職前月薪4萬5,000〈元/月〉 * 12〈月〉 * 25〈年〉〈目前40歲,至65歲退休〉);退休金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編譯」,編譯與記者有不同的工作職掌,編譯不會外出採訪,主要是負責國際知名主流媒體的外電翻譯,工作內容著重在翻譯,縱使有發稿的權限,該稿件之內容也應從外電之翻譯而來,惟系爭報導之原始來源並
非國外通訊社或媒體之英語新聞,原告仍逕行撰寫並發布,可證原告確已明顯逾越其職責;更有甚者,原告又在越權為本屬記者之工作時,未盡查證義務,僅憑一封未知對方身分之不明人士信件即撰寫系爭報導,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有關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原告仍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出消息來源,
足證被告所發布系爭啟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而來,至於訴外人洪秀柱撤回刑事告訴,僅係基於尊重刑案調解庭長之勸
諭,且不願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之立場,而勉強做出退讓,並非即指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屬實,此種錯誤推論要無可採,被告公司為保全多年以來正派辦報之專業、品質及商譽,及就系爭報導侵害訴外人洪秀柱之聲譽致歉,始發布系爭啟事以正視聽,系爭啟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於其書狀中敘明其
求償3,600萬元之計算式,然僅單純列出每項損失之金額,但就個別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各該損失與系爭啟事間究竟有何
因果關係等,均未明確說明或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查㈠原告前擔任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編譯」,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並同步發布於被告經營之「經濟日報網」)(即系爭報導);㈡被告於同月23日發布「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即系爭啟事),並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㈢訴外人洪秀柱於111年8月24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訴外人洪秀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即刑案)
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啟事、被告公司111年8月30日解僱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5、92至96頁)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
堪認上情無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惟被告發布之系爭啟事
洵屬不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無法在新聞界立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退休金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確已逾越其職責,且未盡查證義務,系爭啟事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求償3,6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因發布系爭啟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指訴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系爭啟事之
上開內容,均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針對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所負民事責任部分,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如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均不得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逾越職責」部分:
⑴、查有關原告於事發時擔任被告公司「編譯」之工作職責,
業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李京倫約於十年前進入聯合報擔任編譯,他是我的部屬。」、「李京倫是國際組的編譯人員,主要工作就是負責翻譯外電、編輯後提供給紙本或聯合新聞網」、「『編譯』主要負責翻譯外電新聞,來源包括路透社、法新社、美聯社、紐約時報及華盛頓郵報等國際主流媒體,主要以翻譯及編輯英語新聞為主,因為現在新聞媒體是紙本與電子併行,因此除供稿給紙本報紙的編輯排版外,也要撰寫即時新聞給聯合新聞網。」、「因為一般外電新聞若只是單純翻譯,有時讀者較不易理解,此時編譯為幫助讀者理解,會加註其他新聞背景資料,但是不會在文章裡出現個人意見或臆測看法,這是基本的工作倫理。」、「因為即時新聞有時效性考量,所以國際組約於5、6年前開始授權同仁自行從國際媒體中挑選適當素材,翻譯後直接提供予聯合新聞網發布,但是近期因為李京倫編譯事件,故國際組已改為必須先經過我審核,才能傳給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等語(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至185頁之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編譯是在辦公室內勤不會出去採訪,是根據各家外電或外國報紙、媒體網站的訊息翻譯來書寫新聞,記者會到新聞現場採訪新聞,這是跟編譯最大的不同。」、「記者寫的稿會經過主管審核再發出,編譯的稿子主要是根據外電翻譯撰寫,來源比較特定,所以不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直接發稿,但是經過李京倫事件後,目前編譯的稿子也要經過主管審核才能發出。編譯發的稿子通常比較有確定來源,不容易出錯...」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95至196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已陳明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係負責翻譯及編輯外電新聞,而當時雖得撰寫即時新聞報導並於聯合新聞網發布,但報導來源僅限於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而此情亦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據曹國維於111年10月13日在本處證稱:「.........」等語,是否如此?)是的。」(見刑案他字卷第121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記者是採訪第一手消息,編譯是把外國記者已經採訪的消息翻譯過來。」等語在案(見刑案他字卷第174頁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⑵、
惟查系爭報導之來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乙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前述文章〈即系爭報導〉是否譯自前述正派且富有聲譽的國際媒體?原文係以何種語言撰寫?)不是,這就是來自第一手消息來源,來源就
是以中文撰寫。」(見刑案他字卷第122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你的主要工作是負責編譯,上開新聞是否是翻譯國際新聞後綜合整理所為之報導?)不是,我會發布是因為這個是很難得獲得的第一手消息...」、「(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為何?)是大陸消息人士,我不能透露消息來源。」、「對方是用電子郵件寄送給我」、「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寄給我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如何取得我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既已
自承系爭報導之來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足認其自行撰寫並發布系爭報導,已逾越前述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內容。
⑶、至原告於本件
陳報狀中主張其過去即有針對兩岸關係發布即時新聞之事實存在,內容為「民運人士王希哲聲明,否認以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該新聞雖已遭被告公司刪除,致已無直接證據存在,惟該篇新聞事後亦有經外國媒體轉載,並載明該新聞來源為被告公司,且有關圖片亦為原告男友陳榮利(已改名陳牧)所提供,相關文案係由原告所撰寫,事後原告並未因為發布該兩岸即時新聞而遭受被告公司指責逾越權限,故可認原告之工作範圍並不限於翻譯外電新聞
云云,並提出外媒轉載註明「來源:聯合報」、標題為「王希哲否認以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乙份(見本院卷第198頁)為據。然查原告所舉之該報導內容並未記載撰稿人,無從認係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即時新聞,自無從認定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逾越職責」,
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非屬虛捏。
2、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部分:
⑴、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與該名消息人士是否仍處於隨時可取得聯繫的關係?)這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後來都沒有嘗試與他取得聯繫,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隨時聯繫他。」、「我目前手上都沒有除了該篇報導以外的任何證據...」(見刑案他字卷第125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你
所稱的大陸消息人士是第一次提供你第一手消息?)是」、「(此大陸消息人士在此之前,是否與你任何的接觸、接洽或往來?)從來沒有。」、「(大陸消息人士電子郵件中提供何消息給你?)就是與我發布新聞的內容相同,我只有稍微潤飾一下。」、「(你如何確定該消息人士是大陸的?)這沒辦法經由任何管道確認,只能聽由該消息人士自己聲稱。」、「(你在發布此即時新聞之前有無作任何的查證?)【沒有】。」、「(為何你未經查證就直接發布上開報導?)因為我認為該大陸消息人士寄給我的內容都是真的,而且發布之後有益於臺灣社會,臺灣社會能加強防範洪秀柱的賣台,發布這篇文章能促進兩岸和平。」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顯已於刑案中自承發布系爭報導之前未作查證。
⑵、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其於刑案審查庭已陳述查證過程云云。然查原告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中固稱:「...刊登本件網路新聞前有合理查證,根據告訴人(即訴外人洪秀柱)過往的三件新聞,第一是104年參選總統時,其有提出一中同表的主張,其中的一中就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以國民黨才要告訴人不要再提;第二是111年2月,告訴人有參加北京冬奧開幕式,當時西方很多國家因大陸
人權紀錄不佳,迫害新疆維吾爾族人,而抵制開幕式,不派政府代表參加,但告訴人卻還是去了,第三件是111年5月,告訴人更進一步參訪新疆,稱讚新疆人民過的很幸福,沒有強迫勞動,也沒有迫害。」等語(見刑案審易字卷第26頁之11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所稱上情與原告撰寫之系爭報導標題稱「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稱「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等情無法直接產生連結,客觀上無從認原告得據此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顯未盡查證義務,而屬個人臆測看法。
⑶、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3、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發布系爭報導後,當日下午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說明消息來源及依據,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聞發布後看到該則新聞感覺有異,立即當面詢問李京倫該篇新聞消息來源及依據為何,李京倫表示新聞是他自己撰寫的,消息來源他拒絕透露,僅表示是消息人士告知,因此無法獲悉消息提供者身分。」、「我當時詢問李京倫後,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也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李京倫有無就該次事件提出任何書面報告?)李京倫有簡短寫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大致就是說明他的消息來源無法透露,否則該人會有生命危險,他之所以會撰寫前述新聞,是因為他覺得這篇新聞具有新聞價值。」(見刑案他字卷第186至188頁之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42頁)、「發稿當下我剛好在開會,開完會後大概下午4點20分、4點半左右,我看了一下同仁發的即時新聞, 發現這則新聞,內容關於大陸人事、洪秀柱,一看就覺得會引起爭議及訴訟,所以我馬上問李京倫這則新聞的消息來源是從何而來,她說不是來自外電,是消息人士提供的訊息,我追問何人是消息人士,李京倫不願透露,所以我就馬上請聯合新聞網先把該文章關於注秀柱的部分刪除,後來經過大陸新聞中心的提醒,關於大陸人事的變動可能也有誤,所以就在下午5點多左右將整個下架。」 、「後來多次有詢問李京倫消息來源,但李京倫堅持不透露,也不透露任何特徵,只說如果講出來,該消息來源會有生命危險。」、「(提示他字卷第129頁,此電子郵件是否是李京倫寄給你的?)是。我再轉給報社的上級長官,讓長官來決定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96至197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且有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52分傳送給主管曹國維報告系爭報導緣由之電子郵件,記載:「一、如何得知消息?8/21晚間我下班回家打開電腦,約8/22凌晨12點,發現消息人士給我一封電郵,覺得點閱率會很高,就重新謄寫一份,而後為了保密,把原來的信件刪掉。二、為何要發這個消息?因為我認為點閱率會很高,有助於新聞網流量。...」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29頁)
可按。
⑵、
考諸原告於撰寫並發布本件系爭報導時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當明確知悉工作職掌內容,如前述卻逾越當時擔任「編譯」之職責而逕行發布系爭報導,且針對所屬新聞媒體公司詢問報導依據時,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甚且自承已將消息來源之所謂大陸消息人士的電子郵件刪除,對於涉及兩岸敏感議題之系爭報導之依據,全然未留下任何證據資料,顯與一般新聞從業者處理此類新聞之常情相悖,被告公司據此等客觀情狀自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則被告公司嗣於111年8月23日發布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至原告另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審理中對其撤回刑事告訴,而認可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洪秀柱是否撤回對於原告之刑事告訴乙事,與本件關於被告於發布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其認本件原告的報導確屬不實,但勉強接受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不與記者計較,並願意站在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的立場上撤回告訴等語,而本件原告亦當庭表示「瞭解」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32、37頁之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顯見訴外人洪秀柱非因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屬實而撤回告訴,尤
難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為有據。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堪認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啟事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其中指稱原告「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部分,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又其中指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均不具違法性,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侵害「工作權」之不法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並無責任原因事實,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