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李彩鳳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渠等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三、本件有如附錄所示事項之欠缺,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而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僅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
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狀態,其餘命其補正之事項則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經合法命補正後,僅為部分補正,其訴仍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已逾補正期間,自
難認其起訴為合法,
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