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許守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徐衍琦 


            張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