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許守壬
張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