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