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上列
當事人間
無權占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繳,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