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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王錦華  
            董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及董美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動用2,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6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4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萬8,40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