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本院卷第1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