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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陳鴻文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無權處分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同意書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