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黃晟育
馮昌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 告 歐仕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歐吉原
陳莉莉
歐羽強
蔡麗萍
黃楷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被告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蔡麗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蔡麗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蔡麗萍、黃楷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即不再
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其原本登記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後來搬遷到基隆市,
本件被告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歐羽強、蔡麗萍、黃楷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係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以人頭員工之方式詐領薪資及股票,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費用、分配股利及股票買賣價差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51萬2,099元,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橫跨新北市汐止區及基隆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1至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堪認本院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管轄範圍內,依照
前揭法規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李忠,
嗣變更為泓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易公司),並指定黃晟育為指定代表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
可稽,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9,8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21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7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92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歐吉原於95年5月15日成立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樵治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歐仕邁即歐吉原長子於106年9月5日起接任樵治公司負責人。樵治公司自101年2月3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蔡麗萍為
上開期間原告公司財務副總。歐吉原、歐仕邁、蔡麗萍3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明知陳莉莉(即歐吉原前妻,歐仕邁生母)、歐羽強(即歐吉原次子,歐仕邁胞弟)、黃楷茜(即蔡麗萍之女)並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公司,竟分別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基於
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以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充作原告公司人頭員工,分別製作虛偽之員工履歷表、基本資料卡、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計算表、轉帳傳票等憑證並於其上覆核簽章,致原告自106年10月至108年6月為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分別支出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底薪加伙食、勞保、健保、勞退、加班費、年終等項目之費用(下合稱人頭員工費用);又分別與陳莉莉、歐羽強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於106年12月8日主導董事會核准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使陳莉莉、歐羽強得以每股10元之優惠員工價向原告公司認購4萬5,000股,從而詐領原告公司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利,並導致原告無法以時價每股40元出售股票而受有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有充當原告公司人頭員工致原告支出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亦不爭執陳莉莉、歐羽強有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認股並取得如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利,
惟被告此舉係為拆分應給付之顧問費,並無不法;108年度亦已繳回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108年度所領薪資共116萬3,580元予原告;且原告以每股40元作為股票買賣價差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依據,即令原告受有股票買賣價差損失,亦應以陳莉莉、歐羽強將其員工認股於109年5月29日出售予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之價格每股12元為計算,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歐吉原於95年5月15日成立樵治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歐仕邁即歐吉原長子於106年9月5日起接任樵治公司負責人。樵治公司自101年2月3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蔡麗萍為上開期間原告公司財務副總。歐吉原、歐仕邁、蔡麗萍3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分別以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充當原告公司人頭員工,製作虛偽之員工履歷表、基本資料卡、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計算表、轉帳傳票等憑證並於其上覆核簽章,致原告支出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且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董事會核准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陳莉莉、歐羽強分別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認股並取得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利,有樵治公司致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2月23日、104年5月15日、109年7月16日、110年10月12日)、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之人事資料、自原告公司支領薪資、勞健保之總額計算表、被告出具刑事自首狀、原告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一般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公司薪資計算表(107年1月)、原告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應負員工薪資之轉帳傳票、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於原告公司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原告公司106年12月28日第五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
暨附件九、原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06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107年度至111年度股利分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0、63號案112年2月8日筆錄、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三人金額計算總表、106年年終獎金發放表及一般轉帳明細、108年勞保保費對照表、108年健保保費負擔金額表、108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公司薪資計算表、蔡麗萍及歐仕邁簽章之薪資轉帳帳號表及107年2月9日玉山銀行水單/交易憑證(歐羽強)、107年2月5日、3月5日玉山銀行一般轉帳明細(黃楷茜)(見北院卷第27至187、191至197頁;本院卷第150至166、178、202至212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96、234至236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被告為連帶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利,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主文第1、3、5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歐吉原、歐仕邁、蔡麗萍3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分別以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充當原告公司人頭員工,製作虛偽之員工履歷表、基本資料卡、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計算表、轉帳傳票等憑證並於其上覆核簽章,致原告支出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歐吉原、歐仕邁、蔡麗萍明知原告公司並無為
非屬其員工之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支付人頭員工費用之義務,竟分別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達成
合意而為前揭行為,致原告支出本不應支出之人頭員工費用,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對原告支付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3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前段對被告所為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無庸再予論究,
併予敘明。
⒉被告固
抗辯此舉係為拆分應給付之顧問費,並無不法性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此應拆分給付之顧問契約存在,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說,抗辯自非可採。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抗辯108年度已繳回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108年度所領薪資共116萬3,58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係分別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對原告已支付人頭員工費用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乃一人對原告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而上開被告返還金額,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上開連帶損害賠償之債,亦因原告
斯時尚未向被告
求償而未屆清償期,復均無債務擔保,
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應以原告為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支付人頭員工費用中有關支出「底薪加伙食」項目部分金額之比例抵充一部,始符法定抵充順序。承此,被告108年度繳回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108年度所領薪資共116萬3,580元,依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各自應賠償原告之「底薪加伙食」項目金額比例抵充後,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尚應賠償原告之「底薪加伙食」項目金額分為92萬5,849元(計算式:1,297,800-1,163,580*1,297,800/(1,297,800+1,884,330+877,800)=925,849)、134萬4,279元(計算式:1,884,330-1,163,580*1,884,330/(1,297,800+1,884,330+877,800)=1,344,279)、62萬6,222元(計算式:877,800-1,163,580*877,800/(1,297,800+1,884,330+877,800)=626,222)。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之人頭員工費用,應分為143萬6,494元、197萬4,042元、100萬8,483元,即附表本院主文第1、3、5項所示人頭員工費用。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第2、4項所示股利:
⒈原告主張歐吉原、歐仕邁分別與陳莉莉、歐羽強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於106年12月8日主導董事會核准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使陳莉莉、歐羽強得以每股10元之優惠員工價向原告公司認購4萬5,000股,從而詐領原告公司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董事會核准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陳莉莉、歐羽強分別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認股並取得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利,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旨在將公司業績與員工
報酬連動,以刺激員工工作績效並提高企業產能,而陳莉莉、歐羽強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依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取得原告公司股票,並無助於刺激員工之工作績效並提高企業產能,
堪認原告公司因陳莉莉、歐羽強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認股而支付股利確屬不必要之支出。又被告於刑事自首狀中坦承歐仕邁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完全不了解,故樵治公司委請歐吉原輔佐協助歐仕邁共同處理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業務等事項(見北院卷第54頁),而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董事會係由歐仕邁主持並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見北院卷第183、184頁),歐吉原、歐仕邁
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0、63號案112年2月8日
準備程序中坦認參與員工認股(見北院卷第197頁),足見歐吉原、歐仕邁有主導原告公司董事會核准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之陳莉莉、歐羽強認股,並可預見原告公司在陳莉莉、歐羽強持股期間將因發放不必要之股利予陳莉莉、歐羽強而受有損害,有分與陳莉莉、歐羽強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分與陳莉莉、歐羽強對原告支付陳莉莉、歐羽強各11萬4,750元股利,即本院主文第2、4項所示股利金額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亦無需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前段對被告此部分請求進行審酌。
⒉至原告主張蔡麗萍亦有主導董事會核准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與陳莉莉、歐羽強對原告支付陳莉莉、歐羽強各11萬4,750元股利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蔡麗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0、63號案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已否認有參與員工認股(見北院卷第197頁),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蔡麗萍僅負責
記錄而非原告公司董事(見北院卷第183頁),並無審認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之權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蔡麗萍有取得原告支付陳莉莉、歐羽強之股利,
難認蔡麗萍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自原告公司處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陳莉莉、歐羽強非屬原告公司員工而認股,致原告無法以時價每股40元出售股票而受有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並提出黃金錫、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積公司)收受原告公司107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原告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致皇積公司107年現金增資事項函文、樵治公司與
第三人簽定原告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見北院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78至184頁)為憑。查原告係於106年12月8日董事會核定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並於同日收受陳莉莉、歐羽強繳納之股款,此有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06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21日)在卷
可佐(見北院卷第183至187、191頁),倘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亦應以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股票之市值作為計算基準。惟觀原告提出前揭證物,
所載原告公司股票價格雖為每股40元,然無一係於106年12月8日所出售,被告亦已提出與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間股票買賣合約,證明原告公司股票並非始終均以每股40元為售價(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則原告公司是否因陳莉莉、歐羽強106年12月8日認股而受有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已非無疑;原告雖又主張倘陳莉莉、歐羽強106年12月8日未以每股10元認購,此部分股票即會留待107年現金增資以每股40元出售云云,惟遍查原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雖有提到107年度預計將現金增資1億元,然並無隻字敘明如原告公司員工未依認股權憑證發行與認股辦法以每股10元全數認購,剩餘部分將納入107年度現金增資之範圍,以每股40元開放股東認購(見北院卷第183至187頁)。是原告不能證明因陳莉莉、歐羽強106年12月8日認股而受有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自屬於法無據。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
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因陳莉莉、歐羽強106年12月8日認股而受有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已屬有疑;即令陳莉莉、歐羽強因將其員工認股於109年5月29日出售予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而分別獲益9萬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計算式:45,000*(12-10)=90,000),此部分利益既係因陳莉莉、歐羽強另行與現任法定代理人簽訂契約而來,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又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是否因陳莉莉、歐羽強106年12月8日認股而受有利益,未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失,仍無理由。
㈤承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⒈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6,494元 (原告為陳莉莉支出人頭員工費用尚未獲償部分,即附表本院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⒉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0元(原告為陳莉莉支出股利,即附表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042元(原告為歐羽強支出人頭員工費用尚未獲償部分,即附表本院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⒋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0元(原告為歐羽強支出股利,即附表本院主文第4項所示本金)。⒌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100萬8,483元 (原告為黃楷茜支出人頭員工費用尚未獲償部分,即附表本院主文第5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114年5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12萬3,303元、21萬8,628元、12萬35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查原告上開擴張請求係原告分為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所支出之薪資、獎金、加班費、勞保、健保,被告對於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均屬本院認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頭員工費用範圍,復均非屬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108年度所領薪資,不因被告108年度繳回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108年度所領薪資共116萬3,580元而抵充,是原告以擴張請求金額做為計算擴張部分請求利息之本金計算基準,於法無違。惟原告雖主張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作為起息日,但經本院
諭示提出回執以供本院審酌後(見本院卷第18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提出。本院審酌被告114年5月13日已當庭對原告擴張聲明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至遲於該日被告已知悉原告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擴張請求自114年5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㈡至扣除前開擴張請求金額後,本院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131萬3,191元(計算式:1,436,494-123,303=1,313,191)、175萬5,414元(計算式:1,974,042-218,628=1,755,414)、88萬8,132元(計算式:1,008,483-120,351=888,132),以及歐仕邁、歐吉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各11萬4,750元部分,均屬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告請求範圍。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歐羽強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213、217、221、225頁)、寄存送達蔡麗萍、黃楷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229、231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陳莉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6,494元,及其中131萬3,191元,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自113年2月1日起,蔡麗萍自113年2月16日起;其餘12萬3,303元自11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本文第1項)。㈡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本文第2項)。㈢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042元,及其中175萬5,414元,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自113年2月1日起,蔡麗萍自113年2月16日起;其餘21萬8,628元自11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本文第3項)。㈣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本文第4項)。㈤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黃楷茜連帶給付原告100萬8,483元,及其中88萬8,132元,歐仕邁、歐吉原自113年2月1日起,蔡麗萍、黃楷茜自113年2月16日起;其餘12萬351元自11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本文第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指訴訟標的客體合併之訴外,於二人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一同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主體合併情形,因其等各自有其訴訟標的,自亦屬該條
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是如法院就該主體合併之共同訴訟,以一判決命
對造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逾50萬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主文第2、4項命歐仕邁、歐吉原分與陳莉莉、歐羽強連帶給付原告各11萬4,750元本息部分,固然均未逾越50萬元,惟本件主文第1至5項命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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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 113年2月1日 蔡麗萍: 113年2月16日 | | | | | 歐仕邁、歐吉原、歐羽強: 113年2月1日 蔡麗萍: 113年2月16日 | | | | | 歐仕邁、歐吉原: 113年2月1日 蔡麗萍、黃楷茜: 113年2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