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凱
黃葉蘇
黃菘滌
黃惠玲
上六人共同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惟其範圍仍應限於對不動產主張權利或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關之訴訟,
例如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或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等,若非對不動產主張權利或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關之訴訟,即
難認與該條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有關,否則恐有過度擴張管轄範圍而有害於被告應訴權利
之虞,蓋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乃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而另有特別規定外,即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與其締結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而委託其代為整合、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該契約
嗣雖經終止,惟其仍有持續為被告民凱公司為
上開土地之整合、洽購行為,因而本於
民法關於
無因管理準用委任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凱公司及民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暨其董事即其餘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即開發管理費用。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既係本於民法關於「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向被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而
民事訴訟法就關於無因管理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依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事實,乃其為被告民凱公司管理「整合、洽購」土地之事務,而非對於被告民凱公司所有土地為管理,是其就上開「整合、洽購事務之管理」向被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顯非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亦非對於不動產主張權利或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關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非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
適用,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民凱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其餘被告之
住所地亦分別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