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林素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