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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被      告  郭廷銘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91號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為「被告欣偉傑公司對被告郭廷銘之找補款債權」,被告郭廷銘以否認被告欣偉傑公司對被告郭廷銘有找補款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欣偉傑公司對被告郭廷銘有新臺幣16,792,870元之找補款債權存在。而被告欣偉傑公司業已向被告郭廷銘提起給付找補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郭廷銘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91號受理中,尚未確定。而前開找補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之抗辯;且被告郭廷銘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282、288頁)。據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