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蕙芬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91萬5,887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萬2,984元(下稱原裁定),然原告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併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86萬7,986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萬4,899元。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並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第88-90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