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葉克濟
周嶽律師
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聖僡
共 同
周家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下分別逕稱正硯公司、葉雍開、許聖僡,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改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就先位之訴請求金額減少及
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先位之訴增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其依據部分,及增加備位之訴部分,均屬訴之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正硯公司,欠缺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自己、訴外人合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及其女葉南伶名義,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正硯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1,635萬元,嗣
迭經催討,被告均不願返還,
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借款1,635萬元。又被告既否認
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正硯公司受領上開1,635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返還上開1,635萬元
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正硯公司應給付原告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款1,635萬元予被告,應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
舉證責任,然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匯款人為合富公司,如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匯款人為葉南伶,均
非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人均為正硯公司,並非葉雍開、許聖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正硯公司受領上開1,63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應駁回其此項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合富公司、葉南伶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正硯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1,635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堪認屬實。
惟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匯款人為合富公司,如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匯款人為葉南伶,均非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人均為正硯公司,並非葉雍開、許聖僡,且
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提出其與許聖僡於民國109年5月至7月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截圖:「許聖僡:勞煩您下週記得幫公司匯款、謝謝」、「許聖僡:月底了、明後天要麻煩您記得撥款進公司喔、謝謝您」、「許聖僡:很抱歉、需要再次的麻煩您…又月薪了、方便的話、請您撥款、謝謝」、「許聖僡:很抱歉、需要再次的麻煩您…又月底了、方便的話、請您撥款、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係針對原告與許聖僡間另1筆90萬元債務,此
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75頁),並非針對如附表所示1,635萬元匯款,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1,635萬元匯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635萬元,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合富公司、葉南伶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正硯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1,635萬元,已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匯款人為合富公司,如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匯款人為葉南伶,均非原告,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返還上開1,635萬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