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