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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