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
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
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2
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
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
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
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
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