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田健吾、田恩慈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
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
繕本,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計算式:85萬4620元+177萬6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