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王智灝律師
邱律翔律師
被 告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就該委任法律關係簽訂有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並與系爭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如因執行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