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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抗告人  即
參  加  人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訴訟參加,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對本院114年5月6日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0、252、258頁)。抗告人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0至270頁),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