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日嵩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之種類、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
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原裁定將發票人誤載為「巴黎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邱武德」,此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原裁定在卷
可稽,兩者表彰之支票權利顯非同一,依
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
公示催告程序即
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