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盈逸即士迪通訊器材行
上列
異議人
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於113年5月22日簽立經銷售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經銷伊附有「MOBIA摩比亞」、「REMAX」、「WEKOME」、「Azeada」等商標商品(下合稱系爭商標商品),並約定相對人不得於經銷系爭商標商品期間,銷售未附有公司貨貼紙之商品。
詎相對人於經銷系爭商標商品期間,在其經營之蝦皮平台,公開販售未附有公司貨貼紙之系爭商標商品。伊除已出示系爭合約、
律師函及回執外,再提出相對人違約販售之錄影檔案、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伊之員工即
第三人胡啟緯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以為釋明,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公開銷售未附有公司貨貼紙之系爭商標商品,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本息,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及回執為憑,
復於聲明異議時,再提出相對人違約販售之錄影檔案、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聲明書為證,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上開違約金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綜合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