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蔡景棋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
非訟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又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聲請程序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
經查,異議人前未給付相對人工資、
資遣費等,經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1.資方(即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將和解金額新臺幣1,044,462元匯入勞方(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即異議人)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異議人屆期未給付,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許可執行事件),該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斯時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費用。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主文第2項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
本件異議人)負擔」(下稱
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卷第30至31、36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異議人繳納許可執行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意旨雖泛稱:薪資部分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等尚有爭執
云云,惟對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不生影響,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依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定之,不能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