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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景棋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訟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又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聲請程序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未給付相對人工資、資遣費等,經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即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將和解金額新臺幣1,044,462元匯入勞方(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即異議人)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異議人屆期未給付,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許可執行事件),該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斯時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主文第2項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卷第30至31、36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異議人繳納許可執行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意旨雖泛稱:薪資部分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等尚有爭執云云,惟對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依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定之,不能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