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盧建宏即倖昌企業社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8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8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時僅提出2張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但
債務人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因而推論債務人將來可能未能如期支付,且截至114年5月29日止,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支票中,已連續新增退票3張及理由單,而退票理由單上債務人已被銀行蓋上拒絕往來戶之章,顯見債務人將來有高度可能不能如期給付,因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又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
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
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四、
經查,異議人持附表所示支票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審以異議人僅提出附表編號2、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僅准許附表編號2、3支票之請求,而駁回其餘請求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度司促字第2821號卷宗屬實。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七日內;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民法第13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
本件支付命命令時,僅提出附表編號2、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證明該2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未提出該紙支票之推票理由單,
難認異議人就該紙支票已為付款提示並遭拒絕,而有異議人所指
債務不履行情事。至異議人併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25未屆期支票,以將來有可能未能如期支付,請求就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係因預期相對人未來恐不能遵期兌現支票而聲請支付命令,可見異議人就此部分係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為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編號4至25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認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就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4至25支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非不得檢附相關證據,就駁回部分再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