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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政郎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王進南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王進南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債權人即異議人不服,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於113年7月11日、114年3月10日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47萬6,708元,均未聲請係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然系爭認可裁定卻誤將伊之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實際上應為無擔保債權,致伊未能於系爭認可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受分配,異議人不服系爭認可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裁定更生之裁定,之所以規定由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本有確認更生之程序應處理之債權範圍,以確保更生程序之穩定性。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之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編造債權表加以公告,並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又依消債條例第36至37條規定,債權人更可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由此以觀,於許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前,消債條例係透過債權人申報、法院公告債權表、對債權表之異議程序確認最後應於更生程序受償之債權金額、種類。是倘於許可更生裁定前,法院已經公告債權表並確定者,法院自應依最後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為依據,以進行後續之程序。
、經查
 ㈠本院前依照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據以編造債權表,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有擔保債權人欄並公告(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將該債權表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7日收受,均未對該債權表為任何不同意見之表示。待債權表公告確定後,本院自應依確定之債權表,據以為後續之程序,異議人亦應受該債權表之拘束,即不得執之前所陳報之債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者而再事爭執。則本院以確定之債權表作為系爭認可裁定最後更生方案之分配,異議人自不得以債權表有誤,要求變更更生方案之分配。
 ㈡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公告確定之編造債權表據以為更生方案之分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