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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潘昭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月攤還本息,新光銀行並向第三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山產險公司賠付675,196元予新光銀行後,新光銀行即將675,19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華山產險公司(下稱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下稱第二次債權讓與),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2月1日台灣新生報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註明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之相關資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參諸金融機構合併法簡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讓與及合併程序以提高合併誘因之立法精神,可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屬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該法復未載示第一次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故本件業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原裁定認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自有違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因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山產險公司賠付675,196元予新光銀行後,新光銀行即將675,196元債權(即系爭債權)移轉予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官網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之證明,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即第二次債權讓與之證明)、系爭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相對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公告已註明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之相關資訊,金融機構合併法復未載示第一次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故本件業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然:
  1.系爭公告記載內容略以「主旨:自101年9月30日起,華山產險公司將附表所列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之債權,全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此公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公告事項:一、華山產險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雙方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1年9月30日,由華山產險讓與附表所列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之債權予元大公司。…附表:出售組合編號WSI-6543、債務人:潘昭泰、保證人:無、原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等語,可知系爭公告係華山產險公司讓與異議人附表所示數筆不良債權(包含第二次債權讓與)之公告,從文義形式觀之,無從推知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是異議人主張已註明原債權人資訊即已完成讓與通知,顯非可採
  2.況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第1項第1款「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及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可知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者,僅限於上開規定所示情形。本件依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上載稱:「一、茲收到華山產險公司675,196元作為賠付95年2月12日借款人潘昭泰逾期之保險賠款。…二、本行自領取前項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之請求權。本行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九成移轉予貴公司,其明細如後,並特此切結本件無其他情事妨害貴公司行使本債權。…四、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由本行以債權移轉通知書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可知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係因個別保險理賠事件所生債權移轉,顯非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之不良債權讓與,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即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得以公告代之,亦難認
 ㈢、從而,異議人既未提出新光銀行或華山產險公司已就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第一次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