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豐民
郭田塗
相 對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無成立
分管契約,
相對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655、663、664、669、675、677、678、681、685、689、703、718、729地號土地及
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遂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請對其核發
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就其主張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豐民新臺幣(下同)223,825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田塗111,91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已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占用部分土地國土測繪圖資地圖及地籍與航照混合圖、占用部分土地之空照圖、占用部分之現況照(司促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90頁)等件為證,
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