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迦儒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裁定核定為1,593,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0,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
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