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迦儒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3月15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已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
上訴人之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