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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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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迦儒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3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