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一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金額為6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惠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10年期「南山人壽幸福安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保險始期為108年10月21日,終期為118年10月21日,
受益人為法定
繼承人。嗣張惠珠於113年4月23日因罹患膽管癌而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其死亡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周建志、周紫妍、周家康(下合稱原告)即以其法定
繼承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5條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600萬元、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30萬元,共630萬元。被告竟稱張惠珠前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其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10萬元、7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因張惠珠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以掛號通知張惠珠於受通知後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張惠珠仍未償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同年10月28日起停止效力,進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張惠珠實際上未收受被告任何書信或電子郵件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縱使被告提出送達書信予張惠珠之證明,亦未能證明該書信之通知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已盡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定告知義務,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惠珠因未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已於112年9月26日掛號寄送保險單借款/保險費墊繳繳納通知書至系爭保險契約
所載戶籍地址即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催告張惠珠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因張惠珠逾期未繳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停效
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惠珠於108年10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躉繳保費44萬1,000元,保險始期為108年10月21日,終期為118年10月21日,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嗣張惠珠於113年4月23日因罹患膽管癌而死亡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原告之
戶籍謄本、張惠珠之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訴外人李怡璇之
拋棄繼承備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2年9月26日之數額為18萬9,838元,張惠珠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已達19萬2,182元,確已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及計算公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為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2項則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查因張惠珠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於112年9月26日已達19萬2,182元,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9,83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停效事由甚明,依上述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須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張惠珠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張惠珠未返還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
㈢被告
抗辯其於張惠珠之欠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於112年9月26日掛號寄送保險單借款/保險費墊繳繳納通知書至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戶籍地址即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催告張惠珠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等情,提出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載,該郵件掛號號碼為096863號、收件人為張惠珠、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而該郵件之送達回證係於112年9月27日經張惠珠用印簽收,應認被告所為保單停效之書面催告郵件已合法送達張惠珠,又張惠珠所積欠之款項於被告寄發書面催告郵件時,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寄發之信函內容,依常理應即為有關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書面通知。原告雖主張
上開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要保人張惠珠發出書面信函,並無法說明信函之內容
云云,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所提出該書面通知並
非係通知要保人張惠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證明,
惟原告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張惠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尚難憑採。從而,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上情判斷結果,已足認被告有於原告之欠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對張惠珠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書面催告,並已送達其
住所,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2年10月28日停止效力等語,自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於112年10月22日寄發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予張惠珠,其上未表示任何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之訊息,致張惠珠未能及時採取復效等措施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既係於112年10月28日始停止,則於該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列印之日即同年月22日時,系爭保險契約尚屬有效,被告通知要保人張惠珠有關保單借款本金、利息等資訊,自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無涉。
是以,要保人張惠珠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以掛號郵件催告張惠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於112年10月28日起停止。被保險人張惠珠既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內死亡,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