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駿隴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耿義
相 對 人 詹茹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駿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隴科技公司)邀同相對人曾耿義、詹茹雅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然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14年5月2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258萬4,202元,及衍生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經查詢相對人於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資料,有多筆
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積欠金合計已高達5,968萬多元。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拍賣相對人駿隴科技公司名下
不動產。且相對人駿隴科技公司名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及
查封登記。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債權已轉催收款項,相對人曾耿義多筆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均已轉為呆帳款項。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258萬4,2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6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8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01、3009建號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8-96頁)。可見相對人有多筆債務而遭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借款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相對人尚欠債權本金為257萬7,761元,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7萬7,7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