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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0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及車位為假處分,既未表明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若干,未表明上開房屋之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為若干,亦未表明上開車位之建號及權利範圍為若干,且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釋明上開土地、房屋、車位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上開說明,其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本件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若聲請人能補正表明上開事項,並補正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仍得另為假處分之聲請,併予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