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孟欣樺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為轉讓、設定
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緯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邀同第三人蔡政勳、錢振琪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聲請人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約定書、保證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12月2日、114年2月17日分別撥款114萬7,000元、344萬1,000元、120萬元、360萬元、61萬元、183萬元予寬緯公司,詎寬緯公司就前揭借款自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182萬8,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蔡政勳、錢振琪依其於113年7月31日簽訂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以1,800萬元為限額,保證就寬緯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願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是蔡政勳、錢振琪自應與寬緯公司就上開欠款共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豈錢振琪於聲請人為上開撥款後,為避免聲請人實施終局強制執行,竟於114年6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予相對人,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另訴請求法院撤銷錢振琪與相對人間信託行為,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以為釋明,是本院依聲請人
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
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萬7,300元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
可稽,而系爭建物含陽台、雨遮總面積為102.23平方公尺(計算式:83.85+9.43+8.95=102.23】,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2,630萬3,779元(計算式:257,300×102.23=26,303,779)。再審酌
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本金為1,182萬8,000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
上訴第三審,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789萬1,134元(計算式:26,303,779×5%×6=7,891,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
爰為調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79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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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 | 第4層 層次面積:83.85 陽台:9.43 雨遮:8.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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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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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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