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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姜志明  
相  對  人  姜富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為股東兼代理人,負責管理華興公司之證照、文件、印章、存摺等物品,卻利用職務上之便利,私自更改公司股東股權,將自己改為最大股東,拒絕返還華興公司之證照、文件、印章、存摺等物品,嚴重妨害公司正常營運,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報稅事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如待本案勝訴後再行請求,恐致權利難以實現,為免公司權利受到侵害,願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請求準用假處分程序,命相對人即刻將華興公司之印章、證照、存摺等重要文件交付聲請人保管使用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得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部分,聲請人雖表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印鑑章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然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公司相關印章、文件、存摺、證照等」,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物品,係指何人之印章、何種文件、何人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何帳號之存摺、何種證照,甚且其於本件聲請狀中,亦未具體表明前開事項,無從得知其於系爭本案起訴請求返還之客體、及本件聲請保全之標的究竟為何,且其於系爭本案起訴狀中,除提出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僅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聲請人就其所稱上開請求,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因相對人拒絕返還華興公司之證照、文件、印章、存摺等物品,嚴重妨害公司正常營運,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報稅事宜,如待本案勝訴後再行請求,恐致權利難以實現云云,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能推知相對人經聲請人要求後仍拒絕交付上開物品,或有可能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因聲請人所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其所稱之印章、證照、存摺等重要文件究竟為何,復未釋明確有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