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相 對 人 藍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務人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米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惠玲、藍文賢(下分別稱葉惠玲、藍文賢,與米淇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積欠本金238萬5,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多次通知相對人均未依約還款,顯已無
資力且清償困難,有隱匿財產使聲請人無法追償
之虞,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8萬5,857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債務人如僅係
債務不履行,
而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00萬元,尚欠本金238萬5,8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經多次通知相對人均未依約還款,顯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等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難僅憑相對人債務不履行,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難認業已釋明,亦難認其釋明僅有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
上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