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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絜文   
代  理  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黃挺豪律師 
相  對  人  范牧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持有之麥吉股份有限公司68,250股股份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其提出股份代持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理鴻法律事務所函、聲明書其附件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假處分僅禁止相對人不得就其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並非使其喪失系爭股份,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將系爭股份處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吉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1,072元(見卷附麥吉公司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核屬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應為56萬4,348元(計算式:1,254萬1,072元÷麥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5,000股×68,250股×5%×6年=56萬4,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60萬元為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