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張志銘(原名張德安)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
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國公司)邀同相對人林美華、張志銘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欠本金合計1,314,97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且相對人閎國公司已有大額且多筆
退票紀錄,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4,97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
假扣押之原因,亦
業據其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
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