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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威荿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維  
相  對  人  覃雅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荿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黃子維、覃雅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欠本金1,265,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等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經催討均無回覆,如任由其等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65,0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迭經催討均無回覆,如任由其等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