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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傑  
相  對  人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旅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旅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相對人許怡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未期還款,今尚積欠660,7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人已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且相對人積欠債務龐大,目前已延滯93餘日均未還款,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60,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其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且相對人積欠債務龐大,延滯93餘日均未還款,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上情。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