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成
上列
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陳奕成(下與奕展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嗣後未
按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223,80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目前已遲延繳款69日。陳奕成名下之北投、淡水房地(地址詳卷,下稱
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3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執簡字第64858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此設定及
限制登記行為,
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脫產之可能,為免造成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23,803元
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云云。
二、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至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系爭房地經限制登記之登記謄本為憑。然此至多僅為系爭房地前業經
查封登記之證明,況陳奕成名下既有系爭房地,亦可間接
佐證其尚有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自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佐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僅泛稱相對人已遲延繳款多日,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
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