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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達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達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達凌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邀同相對人巫達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如聲請狀附表一註2所示。達凌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復邀同相對人巫達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並聲明同意聲請人揭露於網路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申請授信額度為292萬元、動用金額為140萬元,並約定利率如聲請狀附表一註1所示。料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如聲請狀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即114年6月25日、114年6月29日、114年6月30日即未再繳納,尚欠聲請人本金277萬3,764元及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經催討均無回應,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本案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7萬3,7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無回應,惟並未為任何舉證,已難憑採。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